New World Forum
Would you like to react to this message? Create an account in a few clicks or log in to continue.
New World Forum


 
首頁首頁  歡迎頁歡迎頁  Latest imagesLatest images  會員註冊會員註冊  登入  
登入
會員名稱:
登入密碼:
自動登入: 
:: 忘記密碼
搜尋
 
 

結果按:
 
Rechercher 進階搜尋
關鍵詞
最新主題
» 本站網址變更為http://newworld.board.st/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3-06-30, 17:03

» 本站為供查詢舊帖方便而更新版面。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2-08-31, 08:57

» 新增二種discuz型式論壇以備不時之需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5-05, 10:09

» 台灣飛碟學會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5-05, 09:26

» agama考察室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4-22, 08:06

» 文化女大生疑猝死陳屍宿舍~本站爰籲請各位撥冗念佛超薦學妹芳魂吧!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4-11, 10:02

» 敦珠新巖傳承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如安 2011-03-28, 05:59

» 什麼都缺 災民生活面臨窘境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3-18, 01:40

» 聯合國安理會正式授權對利比亞動武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3-18, 01:35

» 波浪專家黃煌煇:台灣有可能發生大海嘯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由 admin 2011-03-18, 01:29

黃曆
五月 2024
周日周一周二周三周四周五周六
   1234
567891011
12131415161718
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 
日曆日曆
查看最多的主題
轉貼:多杰羌佛第三世?!無言....
成就願望的〈如意寶輪王陀羅尼〉
高點考古題解答
Gliffy - Flash 做的 Visio
宗教行政國家考試專題
十二神將及其饒益有情結願神咒【四種字型對照】
請注意:修忿怒尊前應先修寂靜尊
漢文庫典
德噶台北禪修中心在8月份有求姻緣求子嗣求婚後幸福美滿的加持系列法會
高野山年中行事 法印転衣式
社會化書簽
社會化書簽 reddit      

在您的社會化書籤保存並分享地址New World Forum
相冊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向下 
發表人內容
admin
役者奉行
役者奉行



男 文章總數 : 897
年齡 : 54
信仰 : buddha
功德值 : 60257
威權值 : 5
注冊日期 : 2008-05-02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
發表主題: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Empty2009-10-18, 05:06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土地法立法九大原則
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中央政治會議舉行第169次會議,委員胡漢民、林森遵照國父「平均地權」主旨,提請公決。民國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經中央政治會議舉行第171次會議通過,函送立法院查照。九大原則如下:
一、徵收土地稅以地值為根據:
地值由人民自由申報,高報則人民稅重;低報則由政府收買。
二、土地稅率採漸進辦法:
輕稅無法降低地價;重稅則窒礙難行甚或促進投機,故應採漸進辦法以便實施。
三、對於不勞而獲之土地增益行累進稅: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歸公有,故為達公平,應行累進稅。
四、土地改良物之輕稅:
土地改良物應輕稅,以促進土地利用。
五、政府收用私有土地辦法:
政府為公益之需,得收用私有土地,但不得為營利目的。收用土地時,土地及土地上改良物應予以相當賠償。
六、免稅土地:
公有土地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經政府許可後,得免繳地稅。
七、以增加地稅或估高地值方法促進土地之改良:
人民未依政府規定使用土地者,以增加地稅或估高地值方法加重其持有成本,促進土地之改良。
八、土地掌管機關:
設省及市土地局,並置中央機關監督指揮之。
九、土地所有權移轉,需經政府許可:
土地移轉妨害基本國策者,政府得制止之。
土地法立法目的
土地法立法目的,其一在實現土地政策;其一在解決土地問題。
一、實現土地政策:
我國土地政策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以實施平均地權為手段,故土地法之目的,在實現「地權平均」、「地盡其利」及「地利共享」之土地政策。
二、解決土地問題:
土地問題有土地分配問題與土地利用問題兩大類。

(一)土地分配問題:指土地投機、壟斷、兼併、集中或租佃剝削等問題,故土地法在規範土地合理分配,以求公平。
(二)土地利用問題:土地因其自然特性,需加以適當利用方可增加其經濟供給。故土地法在規劃與管制土地之合理利用,以求效率。
土地改良物
「土地改良物」俗稱「地上物」,乃施以勞力資本改良土地,所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土§5 I)
一、建築改良物:
(一)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土法5)
(二)土地法所稱「建築改良物」,與民法總則篇之定著物、物權篇之建築物性質相同。其含義有二:一為必須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二為非屬於土地之一部,在物理上不得構成土地成分。
二、農作改良物:
(一)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土法5)
(二)農作物,如:稻米、小麥是;其他植物,如:花卉、林木是;水利改良,指農田之防洪、灌溉、排水、備旱、水運等而言;土壤改良,如:施肥、客土整地是。
(三)另應注意者,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農作物與土地尚未分離者,與土地係一不動產;但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係二個各自獨立之不動產。
自耕的定義
一、自耕: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
二、擬制自耕: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法6)
搭發土地債券的時機
(一)土地法規定:
1.執行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政策: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土法28;29參照)
2.執行創設自耕農場之政策: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1)私有荒地。
(2)不在地主之土地。
(3)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28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土34)
3.土地徵收: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法233)
(二)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平權5)惟二者之搭發準則不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條規定如下:
1.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2.區段徵收: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三)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徵20 I;II)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的時機
一、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一)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土法34-l VI)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法46 )
(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總登記公告期間內,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法59參照)。
(四)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法101)
(五)基地租用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土法105參照)
(六)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法122)
(七)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土登75)。
(八)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土登118參照)【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五條亦有相同規定】
二、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平均地權條例:
1.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異議:
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十日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平權56參照)
2.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之異議:
市地重劃分配完畢後,分配結果應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該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權60-2參照)
(二)農地重劃條例:
1.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異議:
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農地重劃7參照)
2.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之異議: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26)
(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1.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農村社區重劃6參照)
2.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之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村社區重劃20)
(四)都市更新條例: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都更32 I)另都更38及39條亦準用之。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新開5參照)
(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滅租26)
土地法明定為國有之土地
一、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土法10 I)。
二、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法10 II;土法12)。

三、不得私有之土地(土法14;15)。
四、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法53)
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法57)
六、測量所得面積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土法63參照)
七、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列管期滿後,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土法73-1參照)
八、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產2)。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一)民法規定:
1.原始取得(固有取得):
指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讓與,而獨立取得新生所有權,取得者不必承受土地上原有負擔。此種情形多為法律規定而生,例如:
(1)時效取得: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769);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770)。
(2)除斥期間經過: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923);或典權未定期限,出典後經過三十年而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924)
2.繼受取得(傳來取得/轉手取得):
指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移轉,而取得之所有權,取得者需承受土地上原有之負擔。有基於法律行為者,如: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是;亦有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者,如:繼承、強制執行是。
(二)土地法規定:
1.回復取得原所有權: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

所有權。(土法12)
2.岸地自然增加優先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土法13)
3.承領取得土地所有權: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經行政院核定,得徵收私有荒地、不在地主土地及出佃土地超過最高額部分。自耕農得依法承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土法34參照)
4.承墾公有荒地取得土地所有權: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法133)
5.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市地重劃(農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權62;農地重27;農村社區重21參照)
6.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地折算抵付。(平權54)
7.權利變換: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都更35)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
絕對消滅:又稱為客觀消滅,有因標的物滅失,而權利歸於消滅者,如房屋坍塌是、亦有標的物未滅失,權利亦消滅者,如拋棄是;
相對消滅:又稱為主觀消滅,係因權利主體變更,該權利相對於原權利主體而消滅,如房屋買賣之賣方是。
(一)民法規定
1.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764)。拋棄係法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三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2.遺產無人繼承:

依民法第一一七八及一一八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二)土地法規定:
1.天然變遷: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法12 I)
2.徵收:
國家因公共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例如:土法14;208;209。
3.逾期未申辦土地總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法57)
4.土地總登記實際測量面積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者: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法63)
5.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土法73-l參照)
6.照價收買:
政府為制裁低報地價、私有空地、私有荒地、低報移轉現值、超額私有土地或出租耕地收回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強制收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謂。(平權16;26;26-1;47-1;72;76參照)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有。(平權施47)
外國人地權的限制
一、取得土地種類之限制: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土法17)
二、取得土地用途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法19)
三、取得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依法取得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法19參照)
外國人地權之程序限制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程序,分為「一般程序」、「特別程序」二種:
一、一般程序(即自用、公益等用途):
(一)外國人依法定用途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法20參照)
二、特別程序(即投資用途):
(一)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四)外國人取得本項用途土地後之管理機制(義務或限制):
1.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
2.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3.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
4.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法20參照)
外國人地權之--權利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土法24)
何謂「農地」、「耕地」
一、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發3 I(10))
二、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發3 I(11))
農地地權之限制

一、細分之禁止(私有農地最小面積):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16)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二、移轉之限制:
(一)農舍用地移轉或設定之限制: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另,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18參照)
(二)農地用途之限制: (已刪除)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繼承而移轉者。
2.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3.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農發31)
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發33)
農業發展條例對繼承之特別規定

一、分割限制之例外: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發16(3))
二、農舍興建需滿五年始得移轉之例外: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發18)
三、耕地未依法使用不得移轉之例外: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發31參照)
四、免徵遺產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發38I)
公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法25)
一、要件: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適用之要件如下:
(一)需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公有土地,國有及鄉(鎮、市)有不包括在內。
(二)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所謂民意機關,指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而言。
(三)需經行政院核准。
二、例外規定:
土地法相關法律中,訂有許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之規定,茲僅列舉其要,以利讀者申論題答。
(一)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平權7)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都更27 I參照)
(三)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
回頂端 向下
http://newworld.board.st
 
轉貼高人卓見--土地法規之整理
回頂端 
1頁(共1頁)

這個論壇的權限:無法 在這個版面回復文章
New World Forum :: public areas :: 不動產討論區-
前往: